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謝京燁
陳賢哲
被 告 林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8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省道台9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6分,行經省道台9線120.5公里
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因塞車而煞停,亦疏未注意與
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所駕駛A車之車頭因
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美吾 所有,並由訴外人
吳明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車尾,造成B車受損。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
開過失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第213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B車經送
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10,762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1,762元,其餘9,000元則為
烤漆費用及工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林美吾上開
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過失,致未能及時發現前方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林美吾所有,並由訴外人吳明鴻所駕駛之B車已因塞
車而煞停,其A車車頭因而撞擊B車車尾,造成B車受損,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林美吾B車修復費用10,762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奧迪公司修
護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3年4月8日警澳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
至第3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追撞B車肇事,且與
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而原告主張B車原發照日期為94年1月31日,經送奧迪公司以
10,762元修復,其中零件為1,762元,其餘9,000元則為烤漆
費用及工資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奧迪公司修護
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第11頁至第12頁),堪認屬實。
㈢再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計算,B車原
發照日至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6年11月27日,自應以7
年計算,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
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76元(計算式:
1,762元×1/10=176元,元以下4捨5入),因此,B車因本件
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9,176元為必要(計算式:176
元+9,000元=9,176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B車修復費
用9,176元之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修復費用予訴外人林美吾,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76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176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