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06號
聲請人 田素芬
相對人 田素娟
關係人 賴映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田素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田素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田素娟之監護人。
三、指定賴映儒(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田素娟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田素娟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身體不適,經送醫診治仍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難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女賴映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同意書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陳佩琳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其姓名,均無回應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本件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師陳佩琳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之精神診斷為器質性腦病變,疑由癲癇或頭部外傷引起,智能不足,相對人為聾啞人士,僅能以簡單的手語及書寫方式溝通,其熟悉的字彙有限,回應時也常有錯漏、誤會題意的情況,難與人進行溝通。相對人的生活自理功能差,多需他人協助完成,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亦多由他人代理,在生活安排、相關福利事項、法律事件、財務處理、醫療重大決策缺乏自主能力,需照顧者完全支援。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1年12月9日草療精字第111001439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查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且未婚無子女,於110年2月入住吉康護理之家,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由其與吉康護理之家聯繫相關事宜,此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聲請人具狀說明,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再相對人之弟 田坤征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另參酌聲請人所提之職業證明、財產資料,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姪女賴映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賴映儒及其他親屬田坤征、 黃嫆涵 、 賴丁進 、 田祐寧 之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應認由賴映儒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合適,依法指定賴映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於本裁定確定後,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田素娟之財產,應會同賴映儒,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