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30號
原告 康惠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清秀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林清秀應賠償工作損失6萬元,計算式為演講費用每小時2,000元每日工作5小時5天,其數額究為何?如有誤繕應更正訴之聲明。
二、被告林清秀、 黃志偉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