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7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姚麗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麗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麗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姚麗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佐。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6號裁定主文雖明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本件定執行刑符合「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並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闡釋之例外情形,本件仍得再定應執行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前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1號、第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為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10月19日、110年11月3日、111年2月25日,時間相近,且3次犯行均發生交通事故,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受刑人未能記取教訓,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之必要,再斟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竊盜罪,犯罪時間於111年2月12日,亦與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但侵害法益完全不同,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1、2、4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碧珊
附表:
受刑人姚麗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11.03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893號、第13897號(聲請書漏列補充之)
彰化地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41號、第85號(聲請書漏列補充之)
111.02.24
彰化地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41號、第85號(聲請書漏列補充之)
111.03.30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97號
編號1、2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1年
110.10.19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893號、第13897號(聲請書漏列補充之)
彰化地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41號、第85號(聲請書漏列補充之)
111.02.24
彰化地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41號、第85號(聲請書漏列補充之)
111.03.30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97號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1.02.12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20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397號
111.03.09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397號
111.04.08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25號
4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年
111.02.25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97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497號
111.08.18
彰化地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497號
111.09.28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