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告龍邦鳳翔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岳正

訴訟代理人 鄭丞寓 律師

吳建宏

被告 徐德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萬553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減縮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1萬86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萬55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8萬8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件審理中將前揭請求之本金金額減縮為215萬5535元(見本院卷第414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至110年任職於原告社區期間擔任總幹事一職,工作內容包括保管社區存簿、代收社區雜支收入、汽、機車清潔費、社區裝潢保證金及社區管理費,除裝潢保證金外,餘應將代收費用存入原告在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浦分行之帳戶。詎被告竟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代收之管理費計205萬8035元、裝潢保證金計8萬元、利用廠商請款之機會所提領之款項1萬7500元(合計215萬5535元),均予以挪用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5萬553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5535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不爭執挪用侵占原告之款項計215萬5535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15頁):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一職,工作內容包括保管社區存簿、代收社區雜支收入、汽、機車清潔費、社區裝潢保證金及社區管理費,除裝潢保證金外,應將代收費用存入原告在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之帳戶(本院卷第314頁)。

(二)依兩造約定被告收取之管理費,均應存入原告之帳戶(本院卷第361頁)。

(三)被告收取且未存入原告帳戶之管理費金額319萬1222元,其中有113萬3187元係用在社區支出,管理費被告挪用金額為205萬8035元(本院卷第361、362、369頁)。

(四)被告有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1萬7500元,且未依原告指示交給廠商而自行挪用(本院卷第361-362頁)。

(五)被告收取之裝潢保證金8萬元,均遭被告挪用(本院卷第416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挪用侵占上開管理費205萬8035元、現金1萬7500元及裝潢保證金8萬元,合計215萬553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帳戶交易明細、代收社區收入、管理費及汽、機車位清潔費收據、存簿影本、裝潢保證金收據、廠商款項收據、被告簽收費用紀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5萬5535元,洵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5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5萬5535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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