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61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士釗

詹志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士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志乾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釣取工具參組、鐵片線組壹組、雙面膠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丁士釗雖辯稱:伊沒有黏起任何香油錢,因伊使用之釣錢工具(雙面膠)是藍色的色澤,看起來才會像新臺幣(下同)千元鈔票,但實際上伊沒有行竊得手任何香油錢等語,然本案遭竊現金約1000元,業據證人 莊瑞鋆 於警詢指述明確,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成功釣起百元鈔票並取走之畫面,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二、被告丁士釗、詹志乾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詹志乾除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外,另有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至106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詹志乾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詹志乾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且部分罪質相同,顯見被告詹志乾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丁士釗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被告詹志乾前有竊盜及強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為證據,被告2人為滿足私慾而行竊,得手的1000元未能發還被害人莊瑞鋆,被告丁士釗負責著手行竊;被告詹志乾負責把風,被告丁士釗否認既遂犯行,被告詹志乾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丁士釗、詹志乾於警詢中均自 陳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釣取工具3組、鐵片線組1組、雙面膠1個,係被告丁士釗所有,供其等作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丁士釗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竊得之1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沒有分贓任何財物,業據被告詹志乾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故本院認被告詹志乾並未實際取得或獲得利益,而均為被告丁士釗所獲得,且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53號

  被   告 丁士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志乾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乾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丁士釗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中午12時18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志乾前往南投縣鹿谷鄉和雅村愛鄉路28號「鶴山廟」,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由丁士釗持釣魚線綑綁雙面膠黏板之工具接續行竊該廟香油錢箱內之現金,詹志乾則在外把風,行竊得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隨即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鶴山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士釗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著手黏取香

油錢之事實,惟否認竊盜既遂犯行,辯稱:因伊使用釣錢工具係藍色色澤,看起來才會像千元鈔票,但實際上未行竊得手任何香油錢云云。

2

被告詹志乾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在外把風之犯行。

3

證人即廟管人員莊瑞鋆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鶴山廟竊盜案監視器影像擷圖記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山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佐證被告丁士釗以扣案之釣取工具、鐵片線組、雙面膠等工具行竊香油箱內之現金,至少900元現金,被告詹志乾在外把風之事實。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士釗就上揭期間接連竊取廟內香油錢箱內現金財物之舉動,時間尚屬密接、地點同一,復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次竊取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詹志乾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有本署前案資料表在卷足憑,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釣取工具3組、鐵片線組1組、雙面膠1個等,係被告丁士釗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二人行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黃天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松靖昀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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