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26號
原告 蔡怡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陞工程行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二、提出被告 賴炤君 即弘陞工程行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