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19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士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士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潘士銘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竊盜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為證據,為滿足私慾而行竊,得手的新臺幣10萬元未能發還告訴人 潘仕翔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09號
被 告 潘士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士銘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2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107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潘士銘與潘仕翔係兄弟,渠等之母親 劉秀絨 在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店鋪經營漢陽米店,並居住於該店2樓,潘仕翔係漢陽米店之執行經理,潘士銘則居住於南投縣○○鎮○○路000號3樓。潘士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22日凌晨0時56分許,自南投縣○○鎮○○路000號3樓住處下樓到漢陽米店,趁無人看守之際,在漢陽米店之辦公桌抽屜(未上鎖)內,竊取潘仕翔放置於該抽屜內之貨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潘仕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取監視器錄影內容,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仕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仕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1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執行前案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所以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其執行業務本身所必須製作,且作成文書者亦受過相當之專業訓練,自具有高度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乃偵查、審判、司法行政、執行機關及矯正機關之公務員,就其管理個案之受理、處理、終結、執行、入出監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公務人員逐筆輸入、作成電磁紀錄文書後,儲存於法務部之資訊設備,並於偵審機關於受理新案或其他必要情形,由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查詢、列印而製作完成附入偵審卷宗,此與戶政電子系統查詢資料、監理電子系統查詢資料、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電磁紀錄之列印資料文書,並無二致,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得為證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確係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未適用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準此,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法定要件、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行調查及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嫌,與渠等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型態相關之犯罪,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