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1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183號原告沅昌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複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
參加人銘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經訴字第09306217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於91年11月12日所為新型專利舉發申請案作成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西元除外)86年2月4日以「旋轉式
紗架之結構改良」,申請專利範圍:「一種旋轉式紗架之結構改良,其包括一上紗架及一下紗架,且其皆係利用數層多角狀之紗架座組構而成,於其各邊端角連接數垂直之支撐桿,且於近中央處則設有與支撐桿相對之出線桿,並在支撐桿上設數定位座及定位桿;於該上、下紗架底端預定位置處乃各設置有煞車裝置,其藉由上、下紗架底端之擋片卡掣於煞車裝置之剖凹槽內與否而可控制上、下紗架的旋轉,其特徵在於:該上、下紗架係同軸串接於一主軸以組合成一塔狀之旋轉式紗架結構,且於該上紗架與下紗架交界處形成一出紗通道,令該上、下紗架之紗線乃匯集至中央後再由該出紗通道而出,俾可減少抽紗時出紗之轉折處,進而減少其摩擦張力,降低斷線之機率,使品質提昇並加快速度、提高產量,增進其經濟效益者。」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86年12月3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3212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
㈡嗣原告於91年11月13日,引證紗架照片2張(下稱引證1);
83年6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迴轉式紗架」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及引證2未修正前之專利說明書(下稱引證3)等,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下簡稱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10月7日以(92)智專3(3)05055字第092210081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於91年11月12日所為新型專利舉發申請案作成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1.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78年間統一發票3紙及照片9幀與引證1(即舉發證據2)下方照片是否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證據?
2.引證1下方照片所示紗架是否係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之技術?
3.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特徵: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載明:「一種旋轉式紗架之結構改良,包括一上紗架及一下紗架....;於該上、下紗架底端預定位置處乃設置有煞車裝置....該上、下紗架係同軸串接於一主軸以組合成一塔狀之旋轉式紗架結構,且於該上紗架與下紗架交界處形成一出紗通道....」(見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3圖),可見其特徵在於:
⑴同軸上下二層紗架。
⑵中央出紗通道。
2.系爭案不具新穎性:⑴訴願決定意旨略以:「引證案特徵在於六角狀迴轉紗架
上,固定座與定位桿之結合關係˙˙˙其說明書第6頁『圖號說明』無『中央出紗通道、煞車裝置』、圖式第1圖標示『出線桿』之結構亦與系爭專利之特徵不同。
」;「而引證1之上方照片與引證3之第11圖、第12圖所示紗架,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之出線桿、出紗通道與煞車裝置、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同軸上、下層紗架組之塔狀旋轉結構,以及上、下紗架之紗線乃匯集至中央後再由該出紗通道而出之構造特徵」云云。
⑵惟查;
①引證3已載明:「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迴轉式紗架,
其係利用一呈六角、四角或多角之紗架組....」(見四、中文創作摘要)、「紗架組4已裝紙管或未裝紙管之狀態,而其紗架組4亦可分開成上下二組[如附件4(第11圖)所示](即引證1上方照片)....如此,即形成此可做多種組合方式及其他特殊功能之迴轉式紗架」(見五、創作說明(p.5)),查引證2早於83年6月1日提出申請,可見於申請時即揭露將紗架組分開為同軸上、下二層之塔狀結構之技術。②次查,由引證1上方照片(即引證2專利說明書第11圖)可知:
A.此照片中已充分顯示出「同軸」、「上、下二層紗架組之塔狀結構」,與系爭案第1特徵完全相同。
B.且查紗架係搭配假撚機之配件,只有上方出紗、中央出紗及下方出紗3種出紗方式,本照片中雖未明白標示中央出紗通道,但該照片緊貼頂板及下方地板,間隙顯然過小無法出紗,而上下二層紗架中央留有通道,可見僅有中央出紗通道1種方式。與系爭案第2特徵完全相同。
③另查引證1下方照片,即原告於78年間出售予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之紗架:
A.此照片中已充分顯示出「同軸」、「上、下二層紗架組之塔狀結構」,與系爭案第1特徵完全相同。
B.本照片之出線桿係從中央連接到機台,確屬中央出紗,與系爭案第2特徵完全相同。
④又被告於93年12月24日至華隆公司中壢廠勘驗原告於
78年間出售之紗架時,當日現場堪(勘)驗筆錄載以:「一、華隆公司廠長 蔡義 總先生證明茲所堪(勘)驗之旋轉式紗架結構未變更過。二、舉發人稱紗架之出紗方式:中間出紗、上出紗式下出紗,取決於假撚機之入紗位置(sensor即切絲器)之高度,此假撚機為中間入紗方式,所出此旋轉紗架為中間出紗之結構。三、堪驗之紗架為MURATA336B假撚機的紗架,含有中間主軸、上下旋轉紗架,由中間匯集出紗通道」(見被告94年8月23日補充答辯書附件2);且證人 蔡義總 更親寫證明書:「茲證明此4台紗架(旋轉式)從
78年裝好後至今,主要結構沒改」,並經被告委請之審查委員丁○○到庭陳述:「從結構上看不出來機台有改良過」(見鈞院94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同軸、上下旋轉紗架、中央出紗等系爭案特徵,係原告於78年間即已公開之技術。
⑤況查證人即華隆公司78年間之中壢廠廠長 呂秀松 於鈞
院證稱:「(問:提示(舉發)證據2下方照片,該照片是否原告賣給華隆公司中壢廠之機器?)是的,機器是我於華隆公司中壢廠任職期間購買的。西元1989年華隆公司中壢廠向日本村田公司購買4台假撚機,因公司為減少外購成本,所以請村田公司提供紗架圖樣,再由華隆公司中壢廠提供該圖樣,請沅昌公司製作」(見鈞院9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⑥由當時村田機械株式會社交付證人之圖說亦可知:
A.此圖已充分顯示出「同軸」、「上、下二層紗架組之塔狀結構」,與系爭案第1特徵完全相同。
B.本圖之出線桿係自中央通道經過,確屬中央出紗,與系爭案第2特徵完全相同。
C.即參加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該圖說與引證1下方照片之結構相同。益證同軸、上下旋轉紗架、中央出紗等系爭案之第1、2項特徵,確係78年間已公開之技術無訛。
⒊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查紗架係配合假撚機需求,而有上出
紗式、下出紗式及中央出紗3種,且旋轉式紗架為早已公開之技術,為兩造所不爭,可證由同軸、上下二層旋轉結構、中央出紗等特徵,均為熟習本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系爭案將上開部分作為其專利申請範圍,自非可取。
⒋有關引證1下方照片、現場勘驗紀錄、證人呂秀松證言、村田機械株式會社圖說均具證據適格性:
⑴訴願決定固稱:「惟引證1之下方照片與引證3之第12圖
非屬同一,本身亦無公開日期之標示,是無法證明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不得作為本件適格證據」;且被告抗辯引證1下方照片,非審查時處分審究範圍云云。
⑵查被告所提「93年12月24日堪(勘)驗紀錄」,與舉發
申請書引證1下方照片互核一致,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見鈞院94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引證1下方照片係78年間即已公開之技術,顯具證據適格。
⑶參加人已就本件所有證據均已進行充分之答辯,依法自應審究本件所有證據:
①被告雖辯稱舉發理由書未提出該等產品於78年(誤載
為83年)間即有販賣情事,故起訴狀所附交易憑證(即原告起訴狀所附附件3發票),並非原審定書之證據,亦非補強證據,且未經參加人答辯,非屬行政訴訟所得審究範圍云云。
②惟查:
A.原告於舉發理由書即述稱:「相同於被舉發案之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者,早於被舉發案申請前即已見於刊物且有公開使用之情事,如證據2所示相片來看˙˙˙」(見舉發申請書第3頁第2-3行),可見引證1下方照片是原告主張系爭案之技術已經公開使用之證據,則起訴狀所附附件3發票及被告所提勘驗記錄即屬引證1下方照片之補強證據無訛,即被告對於引證1下方照片係原告78間出賣予華隆公司之產品,亦不爭執(見鈞院94年8月17日筆錄第2頁),是被告指該等證物非補強證據云云,已非可採。
B.且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並為行政訴訟法48條所準用,可見訴訟之結果對參加人有參加效。
③參加人有進行各種攻擊防禦方法之權利,實際上參加
人確已出庭應訊、並針對上開補強證據進行攻防,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其具參加效,是被告辯稱該等證據未經參加人答辯云云,顯非實在。
5.查村田機械株式會社業出具經我國駐外代表處認證之證明書,表示:「一、附件文書及圖說(附件文書1)【註:
同本院卷附件6號圖說節本】確為本公司員工 宇野智之 先生,於西元1989年5月29日完成設計及製圖,並於西元1989年5月30日發文及交付台灣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的呂秀松廠長。二、前開附件文書1的製作者宇野智之先生,在製作、發文及交付當時,仍任職於本公司的化合纖技術部(附件文書2)」,有該函文中譯本及宇野智之的在職證明書可憑。由前開證明書可知有關系爭紗架之上下兩層塔狀、中間出紗等特徵,均係在78年間國內、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引證1係兩張紗架照片,引證1之上方1張照片為引證3之圖11照片,但下方1張照片並非引證3之圖12照片,引證1所示照片(上方1張)及引證3之圖11、圖12其說明書、圖式中所示之紗架未敘明系爭案所請之同軸上、下兩層紗架組成之塔狀旋轉結構,以及上、下紗架之紗線乃匯集至中央後再由該出紗通道而出之構造特徵,且引證3說明書第6頁「圖號說明」並無「中央出紗通道、煞車裝置」,其第1圖標示「出線桿(6)」之結構與系爭案之特徵亦不同,故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訴訟無理由。原告於起訴狀謂:附件2係於83年2月8日提出申請專利時所附之圖片云云,惟引證1之下方1張照片已被原告移花接木。
2.原告舉發理由書並未敘明83年有販賣情事及要求勘驗,故起訴狀附件3並非原審定處分時之證據,亦非補強證據,且未經參加人答辯,非屬審查時處分審究之範圍,因此不予論述,訴訟無理由。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本件待證事項:引證2專利說明書內之第11圖與第12圖,該照片中之結構係為由兩具紗架重疊組合而成,無法由照片中看出係由上、下紗架間中間出紗,因由照片中看不出有由中間出紗之出紗管結構。
2.說明:引證2第11圖與第12圖並無出紗管的結構顯示,即使調閱原卷仍是無法見到與系爭案相同的結構,此在之前多次的異議與舉發案中均已說明並由經濟部審查委員決定為異議不成立與舉發不成立,原告要求再次調查證據只是為了拖延參加人對原告進行的侵權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判決。
3.原告提出在華隆公司所照之照片,僅能證明該照片中產品在華隆公司所照,並無法證明照片中的結構是在78年向原告購入之產品而從未改裝過;蓋因,旋轉紗架乃是依客戶要求而預定其規格,再以人工配台機械焊接組裝製造,製造廠商均會依廠商要求而於現場做改裝變更結構,在上次的華隆公司現場實地履勘旋轉紗架時,可以由現場明顯看出該旋轉紗架軸有明顯的新焊接痕跡,中心軸亦為全新的鐵管材,且照片中之旋轉紗架明顯看出其係新烤漆的外觀,試問該旋轉紗架結構如為78年購入,而從未改裝過,為何整個紗架卻是亮麗如新。再且,旋轉紗架所使用之材料均為一般鐵管材並非不銹鋼材,經過十幾年後還會如新的一樣嗎?
4.原告所述該照片係為83年於華隆公司所照,惟該照片如何證明確為83年所照?已有相當大的存疑。
5.在台灣使用旋轉紗架的紡織廠非僅有華隆公司一家,其它如上市公司新光紡織、宜進紡織、宏益紡織、力麗紡織等多家大型紡織廠均有使用旋轉紗架,而這些公司所使用的旋轉紗架由中間出紗的結構,其購買證明均是在系爭案公告日之後,為何只有華隆公司(一個在台灣已倒閉,卻將廠裡設備機器全移到中國的公司)可現場履勘,原告與華隆公司是否有利益輸送之嫌疑。
6.原告於訴訟中提出之所有新事證,皆不屬於本次舉發案:000000000N02之原證據理由,原告屢次將許多新事證用於本件,依專利法第72條規定,舉發人應於提出舉發日起1個月的補提事證理由,原告也就是舉發人並未將這些新事證於本次舉發案中提出,依專利法規定原告所提新事證已不歸屬在本次舉發案(000000000NO2)。
7.原告所提新事證之村田機械株式會社已被併購,而且所提出之設計圖真偽無法證明,該公證文件中除「宇野智之」之在職證明書有村田機械株式會社之公司章外,其他文件均無該公司之印章,因此只能證明「宇野智之」曾任職於該公司;另,原告說華隆公司於78年收到「字野智之」的設計圖,再委由原告製造現場會勘之旋轉紗架,經由參加人比對相片後發現原告是在說謊,因為如果原告是經由華隆公司提供的設計圖製造旋轉紗架,為何華隆公司現場的旋轉紗架有多處結構與設計圖不一樣;不一樣的結構圖號包括(26)、(29)、(30)、(31)、(33)、(35)。
8.原告提出華隆公司現場會勘之旋轉紗架,該紗架實際上已有改裝過,由原告所述該旋轉紗架於78年製造與華隆公司,為何華隆公司現場之旋轉紗架中心軸有更新的焊接痕跡與新油漆的狀態,分明華隆公司現場的旋轉紗架原為由底部出紗之紗架,為改裝為中間出紗的紗架,必須將紗架中心軸由中段截斷再焊接下紗架(請參閱原告所提之照片,附件第3圖);又,原告所提出78年開與華隆公司之發票影本與華隆公司之固定資產保管卡資料亦不符,華隆公司78年12月6日與12日取得的資產名稱為假撚機(村田的控制主機)共4台,該資產卡上的資產異動記錄上並無記錄旋轉紗架取得的日期與登記資料。
9.如上所述,依同業慣例旋轉紗架於交貨測試完成後才會開發票請款,華隆公司之資產保管卡記錄取得村田機械株式會社之假撚機之日期為78年12月6日與12日,而原告開給華隆公司的發票為78年11月18日與12月6日,可見原告於開立發票日前已完成交貨測試,但比對華隆公司資產保管卡的記錄村田製造的假撚機,華隆公司是78年12月6日與12日才取得,原告在假撚機(控制主機)村田機械株式會社未完成交貨與華隆公司時原告如何測試旋轉紗架?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案之全部技術特徵均為引證1下方在華隆公司所攝照片所揭示,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處分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舉發理由書並未敘明83年間有販賣引證1下方照片所示紗架情事及要求勘驗,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及引證1下方照片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等情均不爭,此有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至18頁)、引證3即引證2修正前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本院卷第19至37頁)、引證1照片2張(本院卷第38頁)、系爭案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本院卷第164至177頁)、系爭案專利審定書(本院卷第20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46至148頁)、專利舉發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0頁)、引證2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原處分卷第28至31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按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新型專利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之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舉發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自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㈠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78年間統一發票3紙及照片9幀與引證
1(即舉發證據2)下方照片是否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證據?㈡引證1下方照片所示紗架是否係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之技術?㈢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六、關於關聯性證據部分:㈠原告曾以83年2月8日申請、83年6月1日公告之引證2專利
案來舉發系爭案,惟遭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7年12月29日
(87)台專(判)字05017字第147773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以未見同軸上下二層紗架及中央出紗通道之結構而舉發不成立,此有審定書附於原處分卷第63頁可參;又查引證1上方照片即引證2專利案說明書所附附件(三)(即該案修正前之第11圖)或附件(四)(即該案修正前之第12圖),此業經本並未非於引證2專利案說明書所附附件(三)(即該案修正前之第11圖)或附件(四)(即該案修正前之第12圖),此業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引證2申請案全卷並核對無訛,且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合先指明。
㈡原告於91年11月12日再度對系爭案為舉發之申請,依引證1
下方照片揭示有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⑴同軸上下二層紗架。⑵中央出紗通道,然而此照片係何時所拍,是否係系爭案申請前即86年2月4日前之先前技術則有待查證,就此,被告於原處分時未對於照片是否為「適格證據」並未質疑,而係就實體技術而為比對審定,至訴願階段,被告於93年3月26日訴願補充答辯書始指出:「舉發證據2(按即引證1)上方一張照片為適格證據,但下方張照片則否。」,此有該答辯書附於訴願卷第82至83頁可按。
㈢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提出78年間統一發票存根聯3紙及照片9幀
(本院卷第84至89頁),主張該統一發票及照片上所示之旋轉式紗架即係引證2下方照片所示之紗架,是該等證據與引證1下方照片自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證據,本院自有查明並審究之權責。
七、關於是否係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之技術部分?㈠查原告於起時提出之買受人為華隆公司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
本3紙,分別記載於78年9月2日開立、銷售Murata-336B旋轉式紗架2台、訂金529,200元、發票號碼GG0000000;78年11月18日開立、銷售Murata-336B旋轉式紗架2台、價金926,
100元、發票號碼GN00000000;78年12月6日開立、銷售Murata-336B旋轉式紗架4台、尾款1,190,700元、發票號碼GR00000000,業經原告於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其全本存根聯之原本,經核影本與其相符,且查各該本存根聯尚載有其他筆銷售額(影本見本院卷第346頁以下),其發票之開立之字跡亦均相同,更依原告提出之78年9-10月及11-12月台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營業稅繳款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67頁以下),原告有將該3紙統一發票之銷項稅額申報營業稅,是該3紙統一發票堪認為真實。
㈡又查依證人即華隆公司78年間之中壢廠廠長呂秀松到庭結證
陳稱:「(問:提示(舉發)證據2下方照片,該照片是否原告賣給華隆公司中壢廠之機器?)是的,機器是我於華隆公司中壢廠任職期間購買的。(西元)1989年華隆公司中壢廠向日本村田公司購買4台假撚機,因公司為減少外購成本,所以請村田公司提供紗架圖樣,再由華隆公司中壢廠提供該圖樣,請沅昌公司製作4台紗架」「(問:提示華隆公司固定資產保管表(按:見本院卷第210-211頁),規格336B是否即原告製作之機器?)是中壢廠請原告製作機器之證明。該圖樣,請沅昌公司製作4台紗架」「(問:提示起訴狀附件3發票,是否為原告製作機器之後向華隆公司中壢廠請款之發票?)是。」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可參,是可證原告主張於78年間出售如引證1下方照片所示之紗架予華隆公司為真實。至參加人主張依同業慣例旋轉紗架於交貨測試完成後才會開發票請款一節,惟查此一主張顯與「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買賣業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相違,非可採信。
㈢再查被告因系爭案N03號舉發案,由審查委員丁○○(即本
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3年12月24日至華隆公司中壢廠勘驗,當日堪(勘)驗紀錄載以:「一、華隆公司廠長蔡義總先生證明茲所堪(勘)驗之旋轉式紗架結構未變更過。二、舉發人稱紗架之出紗方式:中間出紗、上出紗式下出紗,取決於假撚機之入紗位置(sensor即切絲器)之高度,此假撚機為中間入紗方式,所出此旋轉紗架為中間出紗之結構。三、堪(勘)驗之紗架為MURATA336B假撚機的紗架,含有中間主軸、上下旋轉紗架,由中間匯集出紗通道」,並經蔡義總、原告代表人甲○○及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己○○簽名,此有該紀錄附於本院卷第206頁可參;復經丁○○於94年9月9日準備程序陳述:「從結構上看不出來機台有改良過」,此亦有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219頁可憑,是原告主張系爭案之同軸、上下旋轉紗架、中央出紗等主要技術特徵,係原告於78年間即已公開之技術。
㈣況查原告復於訴訟中提出日商村田機械株式會社西元1989年
函及圖說節本(本院卷第290-291頁),嗣並再提出村田機械株式會社業出具且經我國駐外代表處認證之證明書表示:「一、附件文書及圖說(附件文書1)(按即同本院卷第291頁之附件6號圖說節本)確為本公司員工宇野智之先生,於西元1989年5月29日完成設計及製圖,並於西元1989年5月30日發文及交付台灣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的呂秀松廠長。二、前開附件文書1的製作者宇野智之先生,在製作、發文及交付當時,仍任職於本公司的化合纖技術部(附件文書2)」,有該函文中譯本及宇野智之的在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302頁以下,依該圖說所示,系爭案之上下兩層塔狀、中間出紗及煞車裝置等特徵,均係在78年間國內、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
八、關於進步性部分:㈠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規定:
「〔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被告於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而被告身為專利專責機關,亦應受其拘束而資為依據與基準,均合先敘明。
㈡查原處分以引證1所示照片並未明示有系爭案所請之出線桿
、出紗通道、煞車裝置等結構,亦未記載系爭案具有之使上、下紗架之紗線匯集至中央後再由出紗通道而出以減少出紗轉折,並可藉由煞車裝置使上、下層同時進行換紗與抽紗動作之功效,認引證1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就原告之舉發申請為不成立之審定,固非無見,惟查引證1上、下方之照片既已明白揭示:同軸上下二層紗架、中央出紗通道及煞車裝置等技術特徵,是系爭案顯未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而係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是原告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洵屬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無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不予專利之事由,就原告之舉發申請為不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