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本院於95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欄內關於甲○○欄下之「扣案無線電對講機肆支、賭具天九牌參拾貳粒、骰子參拾伍粒及賭桌上賭資新台幣陸仟參佰元,均沒收」,更正為「扣案無線電對講機肆支、賭具天九牌參拾貳粒、骰子參拾伍粒、橡皮圈壹包及賭桌上賭資新台幣陸仟參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甲○○部分,其中沒收部分,漏載「橡皮圈壹包」,依前開說明,被告甲○○之主文欄沒收部分,自應更正為「扣案無線電對講機肆支、賭具天九牌參拾貳粒、骰子參拾伍粒、橡皮圈壹包及賭桌上賭資新台幣陸仟參佰元,均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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