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518號
原 告 李旭峯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
被 告 李再
李鐘
蘇堯
李世界
訴訟代理人 李楊秀琴
被 告 石
李鳳山
李明源
李明堂
李斯鉦
李潮龍
李義
李勝德
李錫圭
李明津
莊貴華
李承儒
李耿儀
李佳儀
梁萬千
李世仁
李文國
被 告 梁碩顯
李柏璋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訴訟代理人 李鴻良
被 告 張暖
蘇美香
李志昌
李連燈
李四福
李培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51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904
.3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6日字第1401號收件、鑑測日期10
3年9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57.61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錫圭取得;編號A2、面積99.98平方公
尺及編號A3、面積101.34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均分歸被告李
鐘取得;編號A4、面積102.70平方公尺、編號A5、面積104.06
平方公尺及編號A6、面積105.42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均分歸
被告李志昌、李連燈、李四福及李培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A7、面積61.68平方公尺及編號A8、面積60.01平方
公尺等二筆土地,均分歸被告李勝德取得;編號A9、面積49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李旭峯取得;編號Al0、面積92.92平
方公尺及編號All、面積94.51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均分歸被
告石取得;編號Al2、面積96.12平方公尺、編號A13、97.71
平方公尺及編號A14、面積99.32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均分歸
被告蘇堯取得;編號A15、面積100.91平方公尺、編號A16、面
積102.52平方公尺、編號A17、面積104.11平方公尺及編號A18
、面積84.91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均分歸被告蘇美香取得;編
號Al9、面積189.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錫圭、李鐘、
李志昌、李連燈、李四福、李培煌、李勝德、石、蘇堯、蘇美
香及原告李旭峯按如附圖所示之道路A19負擔比例維持共有,供
作道路使用。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李世界、中華民國、張暖以外之其餘被告等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904.3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民
國(下同)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及期限,為求
土地充分利用,原告特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共
有物。
㈡系爭土地因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並不大,如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不利於土地開發利用之困難,故原告主
張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鑑價方式,以金錢補償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符合公平原
則。且原告所提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6日字第
1401號收件、鑑測日期103年9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業已取得應有部分面積過半數之
共有人同意,有附卷之同意書可參,故應有助於土地之開發
利用,且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均能使各共有人所分割取得
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出入通行方便,故應能達到地盡其利
之經濟效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陳述:
㈠被告李世界、中華民國、張暖陳述: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㈡被告李鐘、梁碩顯、蘇堯、石、蘇美香、李柏璋、李明津
、李錫圭、李志昌、李培煌、李四福、李連燈、 李啓義 及李
勝德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渠 等提出同意書表示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㈢除被告李世界、中華民國、張暖、李鐘、梁碩顯、蘇堯、石
、蘇美香、李柏璋、李明津、李錫圭、李志昌、李培煌、
李四福、李連燈、李啓義、李勝德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舊式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
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李世界、中華民國、張暖
所不爭執,除被告李世界、中華民國、張暖以外之其餘被告
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
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
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惟共
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各
該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85年台上字第26
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地形不
規則,係位於都市計畫外之特地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之北
面為原告之磚造平房所占用,土地之四周均以西勢街對外取
得聯絡,部分土地為被告李鐘、蘇堯、李鳳山種植芒果、香
蕉、荔枝等果樹,此經本院於103年9月18日會同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甚明,並有製有本院103年9月18日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又原告願拆除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磚
造平房乙節,亦據原告於勘驗時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上開情狀,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倘依
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過小,將造成
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
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於兩造就分割後取得之土
地,均能為整體規劃及利用,可增益經濟效能,亦符合大部
分共有人之意願,認採取該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尚屬適當、
公允,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
件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之結果,雖符合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然因兩造所分得土地其地形及位置不一,又有部分
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部分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實際價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
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至於兩造互
為補償之標準,業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
司就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鑑定,經核閱該公司104年1月28
日華聲字第15172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
不動產自然及社會因素、特性分析、綜合分析、採用「分段
估價」、「區段價法」、「路線價法」之綜合運用、以比較
法推估各價位區地價等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
書之鑑定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此
,本院參酌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價之結果,認
為系爭土地採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後,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
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幼華
附表(一):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
面積1904.32平方公尺之土地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
│⒈│李再│2240分之23│
├───┼────────┼───────┤
│⒉│李鐘│35分之2│
├───┼────────┼───────┤
│⒊│蘇堯│2240分之376│
├───┼────────┼───────┤
│⒋│李世界│105分之1│
├───┼────────┼───────┤
│⒌│石│2240分之197│
├───┼────────┼───────┤
│⒍│李鳳山│420分之1│
├───┼────────┼───────┤
│⒎│李明源│420分之1│
├───┼────────┼───────┤
│⒏│李明堂│420分之1│
├───┼────────┼───────┤
│⒐│李斯鉦│4480分之23│
├───┼────────┼───────┤
│⒑│李潮龍│4480分之23│
├───┼────────┼───────┤
│⒒│ 李啟義 │14分之1│
├───┼────────┼───────┤
│⒓│李勝德│2240分之192│
├───┼────────┼───────┤
│⒔│李錫圭│6720分之159│
├───┼────────┼───────┤
│⒕│李明津│6720分之159│
├───┼────────┼───────┤
│⒖│莊貴華│1680分之1│
├───┼────────┼───────┤
│⒗│李承儒│1680分之1│
├───┼────────┼───────┤
│⒘│李耿儀│1680分之1│
├───┼────────┼───────┤
│⒙│李佳儀│1680分之1│
├───┼────────┼───────┤
│⒚│李旭峯│2240分之64│
├───┼────────┼───────┤
│⒛│梁萬千│2240分之28│
├───┼────────┼───────┤
││李世仁│2240分之68│
├───┼────────┼───────┤
││李文國│2240分之68│
├───┼────────┼───────┤
││梁碩顯│2240分之28│
├───┼────────┼───────┤
││李柏璋│6720分之159│
├───┼────────┼───────┤
││中華民國│2240分之64│
├───┼────────┼───────┤
││張暖│105分之1│
├───┼────────┼───────┤
││蘇美香│2240分之438│
├───┼────────┼───────┤
││李志昌│56分之1│
├───┼────────┼───────┤
││李連燈│56分之1│
├───┼────────┼───────┤
││李四福│56分之1│
├───┼────────┼───────┤
││李培煌│56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