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邱瀞慧
被 告 陸軍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第一營
法定代理人 鄭光展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應由鄭光展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之 涂泓光 代理權消滅,現變更為鄭光
展,故本件應由鄭光展承受訴訟,惟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