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589號
原   告  黃燕媚
被   告  趙殿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執有原告與 官翠美 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126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乃遭他人偽造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起訴違反前開規
定者,核其非可得補正之事項,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訂。
三、經查,原告前於102年5月27日以前揭事實向本院對被告提
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577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原告復於102年5月30日就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訴訟,
經核二訴訟間,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顯係同一
事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同一原因事實更行起訴,與前開
更行起訴禁止之規定,顯屬有違,且非得補正之事項,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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