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廖淑菁
被 告 李翊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中變更請求為10萬元,而利息起算日則變更為自本院102
年5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外,其餘請求不變,
核其係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與被告就原告所有之
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巷00弄00號之建物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並約
定以850萬為買賣價金,價金並分3次進行給付,即分別於
101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0日各給付200萬元之訂金及用
印款,再於102年1月15日給付尾款450萬元,惟被告除於
締約時給付200萬元之本票外,並未給付任何訂金或任何價
金,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給付訂金及價金,被告卻一再拖延
,嗣後兩造復於101年12月10日約定被告應於102年1月20
日給付共計400萬元之訂金及用印款,如逾期被告應給付50
萬元之違約金,惟被告於約定當日亦未給付任何價金,故雙
方復於102年1月20日就上開違約金部分訂立和解契約(下
稱系爭和解契約),除將違約金部分降為10萬元外,並就約
定被告應於102年2月18日給付違約金,然被告除於約定當
日未為給付外,亦再無音訊。又原告既已於102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請鈞院以該次庭期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
要求被告應於5日內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否則即解除系爭契
約,惟至102年7月8日止被告亦未為給付,是兩造之系爭
契約既已解除,且被告亦未給付買賣價金,自應給付違約金
。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2年5月20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不動
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本票影本、違約金約定書、簡訊翻拍照
片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之系爭和解契約既已
就違約金給付之日期約定清償期為102年2月18日,則被告
於上開時間未給付,即已構成遲延給付,而今原告僅請求自
本院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又該
次筆錄於102年5月24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並於
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