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政儒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政儒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政儒(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7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吳寶菊 (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疏失肇事,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60,204元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雙方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應認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即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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