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 洪薰華 被告 饒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設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歸來段4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為伊父 洪朝鳳 所有,其於民國70年3月21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伊與伊兄即被告之夫 洪薰陶 (下稱洪薰陶)共同繼承,惟伊當時並無自耕能力,伊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遂將伊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於洪薰陶名下。洪薰陶嗣於83年8月20日死亡,被告於84年
7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人,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移轉登記予伊。另因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伊之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以前揭相同之事由(即主張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1/2之權利,並借名登記於洪薰陶名下,洪薰陶已於83年8月20日過世,系爭土地因繼承而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先前已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與前案之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聲明,均屬相同,明顯為同一事件。原告雖稱前案判決係基於兩造簽立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起訴、本案是基於繼承關係起訴,因而本件並非重複起訴云云,惟前案判決理由載明:「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洪朝鳳死亡後,系爭土地係分配其與洪薰陶取得,其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2之權利等語,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既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2之權利,且上訴人(即被告)亦係自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則被上訴人自無對上訴人施以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侵權行為可言。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應有部分1/2之權利存在,且其係遭上訴人詐騙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則其抗辯係遭被上訴人詐騙始簽立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利益之侵權行為云云,尚無可採。」(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
2號民事判決書理由六(三)),已經明白認定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1/2之權利,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事實為同一。前案判決雖以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駁回原告之訴,然原告若認前案判決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虞,應依法就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以,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再次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怡先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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