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耀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106年度簡字第47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耀文共同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耀文因與 楊詠旭 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暴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
9月10日晚間8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鎮區○○○路○○○號即 楊春美 (楊詠旭之姐)所經營之「豐盛廚房」餐廳前,以朝該餐廳大門丟擲雞蛋之對物強暴方式,貶抑楊春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楊春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春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周耀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簡上字卷第27、15、3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32頁背面),另被告周耀文就該等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春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就被告涉犯強暴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上訴雖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然被告提起上訴後,告訴人於107年9月3日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業已與被告和解,告訴人不再追究,願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簡上字卷第21頁、第34-35頁)。是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人格而以前揭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誠屬不該,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而獲得原諒,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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