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翔指定辯護人李進建律師被告邱欣柏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 律師被告 許晉嘉 指定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被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 律師被告 張瑞雯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01、19045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0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翔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欣柏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晉嘉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冠宇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瑞雯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智翔(綽號 阿翔 )與前妻張瑞雯(2人雖已離婚,惟仍居住一起)、友人邱欣柏(綽號 阿安 )因缺錢花用,透過邱欣柏介紹而認識許晉嘉(綽號 小嘉 )、陳冠宇(綽號 龜頭 ),5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謀議並進行下開分工行為:
㈠先於民國99年8月2日下午2時許及99年8月3日下午1時許,由
張瑞雯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11統一超商店內購物,觀察營業店員及相互對話,得悉何位店員負責將該店營業款送至庄美郵局、出發時間、穿著與使用交通工具等訊息,再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張智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上開訊息。嗣於99年8月2日,陳冠宇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許晉嘉,邱欣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智翔,共同前往勘察下手搶奪之路線。再於99年8月3日下午3時許,由許晉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邱欣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張智翔,一同前往勘察搶奪之路線。
㈡於99年8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陳冠宇騎乘車牌已更換為下
開邱欣柏拾獲而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體仍為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許晉嘉,邱欣柏則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載張智翔,待 黃慧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後,共同尾隨在後觀察行走路線,過程中陳冠宇尚騎乘機車,以後照鏡稍微碰撞黃慧茹騎乘之機車(並未倒地),以練習行搶過程。
㈢於99年8月6日下午2時35分許,邱欣柏駕駛上開之自小客車
搭載張智翔至上開便利商店外等候,見黃慧茹騎車外出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許晉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黃慧茹已持款出門後,邱欣柏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張智翔沿信義路往和平路,直接行駛至約定之臺中市○○區○○○路附近之芋頭園地點會合。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黃慧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北方向,行經五福街與新政路口處,陳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許晉嘉尾隨黃慧茹至該路口,自後方追撞黃慧茹騎乘之機車,致黃慧茹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蓋部位擦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許晉嘉見狀遂假意上前關心倒地之黃慧茹,待黃慧茹自行站起後,許晉嘉則詢問黃慧茹之傷勢並道歉,扶起距離黃慧茹1公尺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發動該機車,使黃慧茹誤以為本件係單純車禍,許晉嘉即趁黃慧茹責怪許晉嘉2人之騎車方式,欲上前牽回其機車而不及防備之際,旋騎走黃慧茹騎乘之裝有新臺幣(下同)54萬8,000元之上開機車,陳冠宇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掩護許晉嘉逃逸,2人沿五福街騎乘至前開約定地點會合後,由陳冠宇取出黃慧茹機車置物廂內之現金54萬8,000元,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061-CKM號重型機車均推落於路旁之芋頭園。嗣邱欣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來接應陳冠宇、許晉嘉離去。事後張智翔與張瑞雯共分得19萬9,000元、邱欣柏分得19萬9,000元,陳冠宇、許晉嘉則各分得7萬5,000元。
二、邱欣柏事前為規避上開搶奪犯行之查緝,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大甲橋上,撿獲 黃珮珊 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加以侵占入己,以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使用。
三、邱欣柏與張智翔事前為規避上開搶奪犯行之查緝,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邱欣柏以竊盜機車方式取得作案車輛,而共同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99年8月4日下午2時15分至3時20分間,由邱欣柏在臺中市
大甲區李綜合醫院附近,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 陳月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再騎乘該機車去搭載許晉嘉,與張智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勘查下手搶奪之路線。邱欣柏嗣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大甲區德化里活動中心前。
㈡於99年8月6日下午1時55分許,邱欣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乘
載張智翔、陳冠宇至大甲鎮瀾宮文化大樓附近,由邱欣柏自行下車,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 蔡珮綸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供陳冠宇、許晉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使用。
四、嗣經黃慧茹報案,經警方在案發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紅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並過濾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帶而循線追查,再分別對張智翔、張瑞雯、邱欣柏、許晉嘉、陳冠宇執行拘提後查獲,且自張智翔與張瑞雯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53號(城市水棧汽車旅館111號房間)之共同居處扣得贓款5萬元、自許晉嘉之身上扣得贓款350元、自陳冠宇身上扣得贓款2萬6,000元、自邱欣柏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扣得贓款13萬8,000元,總計共扣得贓款現金21萬4,350元(均業已發還黃慧茹),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陳冠宇與許晉嘉為本案搶奪犯行時所穿著衣褲與鞋子,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之旨,即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為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害人陳月霜、蔡珮綸、 黃佩珊 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前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前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前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勘察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806專案現場圖、和解書、前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翔、邱欣柏、陳冠宇、許晉嘉均坦承共同謀議及分工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搶奪被害人黃慧茹之犯行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欣柏、陳冠宇、許晉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何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分工進行、觀察行搶路線,又如何由被告陳冠宇、許晉嘉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黃慧茹,追撞被害人黃慧茹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黃慧茹人車倒地,再由被告許晉嘉假意上前關心被害人黃慧茹,趁被害人黃慧茹誤以為本件為單純車禍而不及防備之際,而騎走被害人黃慧茹裝有上開現金之機車,被告張智翔、邱欣柏、陳冠宇、許晉嘉則再於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地點會合並各自分得贓款一情相符。又被告陳冠宇、許晉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時、地擦撞、追撞被害人黃慧茹,並進而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搶奪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慧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前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前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遺留可疑之機車碎片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前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勘察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806專案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15日刑紋字第0990118946號鑑定書、被告陳冠宇與被告許晉嘉強盜時穿著衣褲、鞋子照片、和解書等資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支,被告陳冠宇、許晉嘉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衣褲、鞋子可資佐憑,足認被告4人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張瑞雯雖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惟辯稱:伊知道張智翔要伊為上開行為,可能是要行搶,但伊不知道他們實際上要如何行搶,且被告陳冠宇、許晉嘉亦稱與伊不認識,伊應僅為本案搶奪犯行之幫助犯云云。查被告張瑞雯有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進入上開7-11統一超商內,觀察營業店員及相互對話,得悉何位店員負責將該店營業款送至庄美郵局、出發時間、穿著與使用交通工具等訊息,並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張智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上開訊息之行為,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參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叫張瑞雯去幫我觀察超商內店員出入的狀況及所騎乘之機車,張瑞雯就用她0000000000號之手機跟我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張瑞雯有向我描述有帶錢店員的外表,以及該店員騎乘什麼機車離開。張瑞雯去看完之後我有跟她說我們是要去行搶,張瑞雯共約去觀察2次,且張瑞雯後來知道我們有搶到錢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100年1月6日審判筆錄第8至10頁)。此外,復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瑞雯確有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至被告張瑞雯固辯稱其並不知道張智翔等人實際上之分工及行搶方式,伊僅係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張瑞雯於警詢已供稱:本案搶奪犯行應該是我前夫張智翔及綽號「阿安」之男子所提議。是我前夫張智翔打我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2次,叫我○○○區○○路○○○號7-11統一超商內買東西,觀察該店員要去匯款時之時間、穿著及交通工具,並到店外用手機撥打我前夫張智翔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知他該店員之穿著、交通工具及匯款時間。另綽號「龜頭」、「 阿嘉 」之男子則負責騎乘機車追撞該店員搶奪其財物。另我前夫張智翔及綽號「阿安」之男子則共乘車號0000-00銀色BMW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負責把風、接應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19001號卷第108至109頁),其已明確描述本案搶奪犯行之分工方式,則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伊僅知道張智翔可能是要行搶,但不知道他們實際行搶方式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被告張瑞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稱:警方所查扣之現金5萬元為本案搶奪之贓款,其餘張智翔所分得的錢已繳貸款及家用而花用殆盡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19001號卷第109、125頁),復參以證人即被告張智翔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所分得之19萬9千元,我有交給張瑞雯去支付家裡的開銷,張瑞雯知道該筆錢是我們搶來的錢等語(參見本院卷100年1月6日審判筆錄第9頁)。衡酌被告張瑞雯既已知悉被告張智翔可能為本案搶奪犯行,進而前往觀察上開7-11統一超商營業店員及相互對話,且得悉何位店員負責將該店營業款送至庄美郵局、出發時間、穿著與使用交通工具後,再以行動電話聯絡、告知被告張智翔上開訊息,並於事後與被告張智翔一同使用所分得之贓款等情,則被告張瑞雯顯然已非單純基於幫助本案搶奪犯行之犯意而僅為施以助力行為,而係以基於參與被告張智翔等人本案搶奪行為之犯意,而分擔搶奪犯行之一部。其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張瑞雯與被告張智翔有直接犯意之聯絡,與被告邱欣柏、陳冠宇、許晉嘉之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間接犯意之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依前開判例要旨,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張瑞雯前開其係幫助被告張智翔為本案搶奪犯行之辯詞,並非可採。被告張瑞雯有與被告張智翔、邱欣柏、陳冠宇、許晉嘉共同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搶奪犯行,應堪認定。
三、再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2次竊盜犯行,分別業據被告邱欣柏、張智翔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珮珊於警詢所證述遺失該車牌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陳月霜、蔡珮綸於警詢所證述其等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欣柏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與被告張智翔共犯2次竊盜犯行之自白;被告張智翔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與被告邱欣柏共犯2次竊盜犯行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足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智翔、張瑞雯、邱欣柏、陳冠宇、許晉嘉共同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搶奪犯行;被告邱欣柏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被告張智翔、邱欣柏共同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2次竊盜犯行,該等事證皆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核被告張智翔、張瑞雯、邱欣柏、陳冠宇、許晉嘉上揭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核被告邱欣柏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核被告張智翔、邱欣柏上揭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4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公訴人雖認被告張智翔、張瑞雯、邱欣柏、陳冠宇、許晉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之結夥三人強盜罪,而與本院認定之搶奪罪行有間(參下述理由六),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智翔、張瑞雯、邱欣柏、陳冠宇、許晉嘉5人就上開搶奪犯行;被告張智翔、邱欣柏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本案被告5人不思合法途徑取得財物,竟計畫謀議以機車追撞被害人黃慧茹,趁被害人黃慧茹不及防備之際,騎走被害人黃慧茹之機車,搶奪機車內現金財物及本案搶奪之財物金額為54萬8,000元,其等犯罪行為手段、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其等各自所涉搶奪案件之情節、各自所擔任之角色,另衡酌被告邱欣柏為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被告邱欣柏、張智翔共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竊得之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陳月霜、蔡珮綸;暨被告張智翔、邱欣柏、陳冠宇、許晉嘉均坦認犯行,尚見悔悟之心,被告張瑞雯僅坦承幫助搶奪之犯行,難認其悔意甚堅,及被告張智翔、邱欣柏、陳冠宇、許晉嘉4人犯後均與被害人黃慧茹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其損失;被告張瑞雯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黃慧茹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就被告張智翔、邱欣柏2次竊盜部分,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邱欣柏侵占遺失物犯行具體求刑罰金新臺幣1萬元誠屬適當;及公訴人雖以被告5人涉犯結夥三人強盜罪刑而起訴,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搶奪罪,故認公訴人就被告張智翔、邱欣柏、陳冠宇、許晉嘉加重強盜部分,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年;就被告張瑞雯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均尚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張智翔、邱欣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邱欣柏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縱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本人,然依社會一般行動電話之使用慣例,仍應將其所有權歸屬於被告。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均各含SIM卡1張),各係屬被告張智翔、張瑞雯、邱欣柏實際使用而歸屬於其等所有,且係供本案被告5人搶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智翔、張瑞雯、邱欣柏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5人之搶奪罪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為被告許晉嘉所有,且係供上揭搶奪犯行時遮掩其容貌,以匿飾身分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許晉嘉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淺綠色上衣、藍色牛仔褲各1件、黑色PUMA鞋1雙為被告陳冠宇所有;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ADIDAS休閒鞋1雙,屬被告許晉嘉所有,且均適為渠等2人為本案搶奪犯行所身著之物,惟上開扣案衣物及鞋子僅屬一般衣著,經查並無特殊掩藏身分之效用,與被告陳冠宇、許晉嘉本案搶奪犯行難認有直接之關聯性,核既與沒收要件均屬未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支(各含SIM卡1張),均非供本案被告5人上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冠宇、邱欣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前開2支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許晉嘉共同為上開搶奪犯行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固為被告許晉嘉所有供犯前揭搶奪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無具體事證足認其尚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亦不併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公訴人雖認被告5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被告張智翔、邱欣柏係於案發地點附近觀察被害人黃慧茹行徑,確認被害人黃慧茹騎乘機車離開超商後,將該訊息提供予被告陳冠宇、許晉嘉,被告張智翔、邱欣柏並非單純為本案犯行之謀議,應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且本件被害人黃慧茹騎乘之機車,係以兩輪、人體顯露在外之交通工具,被告陳冠宇騎乘機車,自後方猛烈撞擊被害人黃慧茹騎乘之機車,待被害人黃慧茹倒地而左膝蓋受傷後,被告許晉嘉再強行騎走被害人黃慧茹機車,則被害人黃慧茹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認被告5人係犯刑法第330條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惟按:
㈠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責,但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194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刑法分則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限於「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甚明。次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再行為人之攫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是否係以不正方法至使不能抗拒之結果,認定之標準,重在其是否已抑制被害人使其喪失自由意志而不得不任由行為人取去財物或為交付(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11號、74年度臺上字第68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於99年8月6日下午2時35分許,係由被告邱欣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智翔至上開便利商店外等候,見被害人黃慧茹騎車外出後,再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許晉嘉告知被害人黃慧茹已持款出門後,被告邱欣柏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智翔,直接至臺中市○○區○○○路約定之地點會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欣柏、許晉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78、279、281頁)。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被害人黃慧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五福街與新政路口時,由被告陳冠宇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許晉嘉自後方追撞被害人黃慧茹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黃慧茹人車倒地,再由被告許晉嘉假意上前關心倒地之被害人黃慧茹,待被害人黃慧茹自行站起後,被告許晉嘉則詢問被害人黃慧茹之傷勢並道歉,扶起距離被害人黃慧茹1公尺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發動該機車,使被害人黃慧茹誤以為本件係單純車禍,不疑有異,被告許晉嘉即趁被害人黃慧茹責怪被告許晉嘉2人之騎車方式,欲上前牽回機車不及防備之際,旋騎走被害人黃慧茹騎乘之上開機車,被告陳冠宇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掩護被告許晉嘉逃逸等情,已據證人黃慧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日我騎乘機車經過五福街與新政路口時,有
1部機車從後面將我撞倒,我倒在地上,是先跪趴著,過1分鐘之後,再坐著後就爬起來。我站起來之後,距離我機車約1公尺,許晉嘉就過來幫我牽機車。許晉嘉先扶起我的機車,然後問我有沒有怎樣,我就說他們是如何騎機車的,許晉嘉就道歉並一直問我有沒有怎樣。我以為是單純的車禍,並無警戒心他會把車子騎走。我站起來之後,許晉嘉就先發動我的機車,約1、2秒後,我打算走過去騎我的機車時,他就將我的機車騎走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3、274、276頁)。被害人黃慧茹既於倒地後仍得自行爬起站立,且誤以為本件係單純車禍,責怪被告許晉嘉騎車之方式,而未察覺有異,被害人黃慧茹顯然並未有遭受被告許晉嘉或被告陳冠宇以不法腕力控制之情。再被告許晉嘉、陳冠宇於雙方碰撞,致被害人黃慧茹倒地後,未繼之施以任何強暴或脅迫舉措,被告許晉嘉當場亦假意上前對被害人黃慧茹表示關心,被告許晉嘉係趁被害人黃慧茹責怪渠等2人,欲上前牽回其機車而不及防備之際,旋騎走被害人黃慧茹之機車,準此以觀,足見雙方在過程中僅有短暫發生碰撞衝突,被害人黃慧茹之自由意志顯然未遭壓制或喪失,則被告許晉嘉、陳冠宇雖曾以衝撞方式加諸不法腕力,然依社會通常觀念,仍難認為被害人黃慧茹已達到不能抗拒之地步,因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另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法定刑較輕而有利於行為人,揆之上揭「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法理,自應例外依該較輕之他罪處斷。本件上揭被害人黃慧茹受追撞而遭搶奪財物部分,縱認被告張智翔等5人原本犯罪計畫之範圍係強盜之犯行,即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被害人黃慧茹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其犯意聯絡之範圍,惟本案實際事實係被告陳冠宇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許晉嘉自後方追撞被害人黃慧茹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後,被告許晉嘉假意上前關心倒地之被害人黃慧茹,使被害人黃慧茹誤以為本件係單純車禍,不疑有異,被告許晉嘉即待被害人黃慧茹自行站起後,以趁被害人黃慧茹不及防備之方式騎走其機車,搶奪被害人黃慧茹機車內之現金財物得手,事後被告5人並各分得該贓款等情,已如上述,是其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計畫與原來相同,僅被告許晉嘉、陳冠宇實施行為由較激烈之強盜手段改為搶奪之手段而已,被告許晉嘉、陳冠宇實際所為,尚在被告5人原計畫之範圍內,並未超越其原來之計畫範圍,然依上揭「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法理,被告5人此部分犯行,應均論以其等實際所犯之搶奪罪處斷。
㈣又於本案實施搶奪犯行之現場即上開五福街與新政路口,僅
有被告許晉嘉、陳冠宇2人追撞被害人黃慧茹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並趁被害人黃慧茹站起不及防備之際,騎乘被害人黃慧茹機車離去現場,被告邱欣柏、張智翔並不在現場一情,亦經證人黃慧茹、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欣柏、許晉嘉、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75頁反面、278頁、280頁反面、282頁),再據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 王再喜 到庭具結證以:本案經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於99年8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區○○路與五福街口,看到被害人黃慧茹騎機車沿著五福街由南往北行駛,過了2秒看到2名歹徒騎乘1部黑色重型機車尾隨在被害人後面,同日下午2時43分18秒,○○○區○○路文化大樓前之監視畫面,看到1名歹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另1名歹徒騎乘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尾隨在後,同日下午2時43分56秒,○○○區○○路新展銀行前之監視畫面,看到邱欣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在上開2部機車後面沿和平路一起往北行駛,同日下午2時44分45秒,○○○鎮○○路與農安路口之監視畫面,看到
1名歹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該路口,同日下午2時44分52秒被害人被搶走之機車由另1名歹徒騎乘經過該路口,前後差7秒鐘而已。同日下午2時48分4秒,○○○區○○○路與南北二路口之監視畫面看到,邱欣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邱欣柏所駕駛的車子不是一直跟在上開2部機車後面,邱欣柏所駕駛的車子是自東西七路跟南北二路口再到約定地點會合。依99年度他字第46255號卷第13頁之現場圖所示,本案搶奪犯行發生地點「044之1」之監視錄影器,於案發當時即99年8月6日下午2時41分59秒,除了有拍到歹徒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之外,並無拍到被告邱欣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1、272頁),核與被告張智翔、邱欣柏所供述:渠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係沿如本院卷附第234頁現場圖之藍色路線行駛即沿信義路往和平路直行,直接至約定之臺中市○○區○○○路附近芋頭園地點會合,並未行經本案實施搶奪犯行之地點即五福街與新政路口相符,並有上開0806專案現場圖附卷可考(參見99年度他字第46255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4頁),足見被告陳冠宇、許晉嘉在新政路與五福街口處,對被害人黃慧茹為本件搶奪行為時,被告張智翔、邱欣柏均未在現場,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張瑞雯亦在現場,則被告張智翔、邱欣柏雖就本案搶奪犯行有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然渠等非「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搶奪犯罪之人,並未該當刑法分則「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即屬甚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5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0條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至被害人黃慧茹雖遭被告陳冠宇、許晉嘉撞擊倒地受傷,已如前述,惟此部分傷害犯行,未據被害人黃慧茹告訴,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亦無從論就被告等人對被害人黃慧茹之傷害罪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秋月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1支│被告張智翔所│││SIM卡1張)││有│├──┼──────────────┼──┼──────┤│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1支│被告張瑞雯所│││SIM卡1張)││有│├──┼──────────────┼──┼──────┤│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1支│被告邱欣柏所│││SIM卡1張)││有│├──┼──────────────┼──┼──────┤│4│紅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被告許晉嘉所│││││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