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苑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89號、100年度偵字第1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苑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拾參包(合計鑑餘淨重80.6198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3包含袋毛重共
97.59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驗前淨重共80.8441公克(驗餘淨重80.6198公克),均檢出愷他命反應(草療鑑字第1000100114號鑑定書),經再次送驗純質淨重為純度90.1%,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72.8405公克(草療鑑字第1000200247號鑑定書)應予補充,及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100114號鑑定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應受刑罰之行為,被告江苑慈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其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八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愷他命,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至鑑定時取樣用磬之愷他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