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06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李進建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裁定(99年度訴字第26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丁○○原係以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而遭原審裁定羈押禁見,足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丙○○等人於審理時翻異前供陳稱:「被害人 黃慧茹 倒地後自行站起,還對被告丁○○責罵是如何騎車,要如何賠償之問題,被告丁○○假裝幫忙被害人黃慧茹扶起機車並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迅速將機車騎走,是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僅應構成搶奪罪嫌。就案發當時被告 陳冠宇 與丁○○在場,其他共犯並不在犯罪現場,依最高法院之判例,同謀正犯不能視為在場正犯,故本件亦不構成結夥問題」等語,而與被害人黃慧茹於偵查中證述及被告丙○○、乙○○、丁○○於偵查中自白之情節差異甚大,如果不予繼續羈押,則被告等相互之間及被告等與被害人黃慧茹間顯有串證之虞,而難以進行事後之追訴、審判,故本件既有法定羈押原因及必要,無撤銷其羈押之理。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至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乙○○、丁○○所犯強盜案件,前均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9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檢察官固認被告丙○○、乙○○、丁○○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惟該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審酌本案被告丙○○、乙○○、丁○○雖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丙○○、乙○○、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犯行,且其等之供述均一致,並與被害人黃慧茹之證述互核相符,是被告丙○○、乙○○、丁○○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已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亦即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存在。故如命被告丙○○、乙○○、丁○○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分別准予被告丙○○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被告乙○○取具保證金額8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縣○○鄉○○○街○○○巷○○弄○號;被告丁○○取具保證金額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詳見原審影卷第64至72頁99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開抗告理由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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