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媚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桂媚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門遙控器壹個、報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桂媚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護膚店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上址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係女子以口、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消費方式係以每50分鐘為1節,「半套」1節收取新臺幣(下同)1900元,由林桂媚分得900元,1000則歸為男客服務之服務小姐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0年6月2日下午2時許, 何嘉昌 至林桂媚經營之護膚店,經由林桂媚之媒介、容留 江娟娟 與何嘉昌在該護膚店601室,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甫完成交易之際(尚未給付金錢),旋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大門遙控器1個、報表1張、讓渡證書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桂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娟娟、何嘉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大門遙控器、報表、讓渡證書等扣案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女子江娟娟以口含男客何嘉昌生殖器之行為,自屬性交。故核被告林桂媚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林桂媚媒介女子後進而予以容留,其媒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林桂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所為犯行助長社會淫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大門遙控器1個、報表1張,為被告林桂媚所有,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1900元,無證據認係犯罪所得;讓渡證書1張雖係被告林桂媚所有,但並無證據證明係因容留從事性交易所用或所得之物,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
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