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劼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劼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孟劼雖具狀向本院辯稱其雖有介紹 賴依婷 向 徐仲邦 借款及轉交利息之事實,但絕無從中獲取任何金錢利益,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稱:「藉此方式放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惟查:被害人賴依婷為返還積欠陳孟劼之借款,透過陳孟劼轉向徐仲邦借款新臺幣1萬元,利息為10天1期,每期1千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及簽發面額1萬元本票及提供身份證作為擔保,業據被害人警詢指述甚詳,且有被害人簽發之本票、國民身份證影本及簡訊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參,且查被告陳孟劼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他借給賴依婷新臺幣一萬元,10天利息1千元,身份證跟1張1萬元的本票;99年12月5日及12月15日這二天利息是我收的,但是我是幫徐仲邦收的,隔一天我上班的時候他就來把利息收走了,因為前幾天本來賴依婷本來說要全部還清,所以徐仲邦把本票跟身份證拿給我,待賴依婷把欠款還清之後,方便轉交給賴依婷等語,於偵訊時亦供稱:原本是賴依婷欠我一萬元,我向賴依婷催討,賴依婷才向徐仲邦借款等語,是被告陳孟劼既介紹賴依婷向徐仲邦借款以便還債,而取得賴依婷先前所欠款項,即非其所稱並未獲取任何金錢利益,且其既代徐仲邦向賴依婷取得2期利息共2千元後轉交予徐仲邦,自已參與重利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協助徐仲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與徐仲邦二人間就重利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故其上開所辯顯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因催討款項,趁被害人賴依婷急需用錢之際,與徐仲邦共同貸放款項而收取重利,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應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