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0一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鄧恒志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零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貳﹑陳述:
一、訴外人 吳崑金 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三百萬元,被告上開借款繳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之本息外,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抵押不動產,由拍賣價款中,受償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一十一元(包括執行費二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被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金額迄未清償。
二、借據保證人已完成簽署,一定是已通過審核,資格沒有問題,已完成對保手續。被告抗辯其非連帶保證人,並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八一號分配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訴外人吳崑金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時,確時有邀被告為係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按一般銀行借貸之習慣必須先核對保證人查核資料後對保,然 吳金崑 將被告為保證人之資料送交原告,經原告查核後即通知吳金崑被告銀行因債信問題不符為借款保證人之資格,吳金崑另行更換其胞妹 吳秀美 為連帶保證人。
二、按一般經驗法則,債務人既不承認被告為主債務人之保證人,即應視為撤銷被告之保證責任,並將原先填寫於借據等文書之被告姓名刪除,不得於嗣後向主債務人求償未果後,轉向無保證責任之人求償。
三、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是否為被告簽名,被告已不記得,但印章確為被告所有。
理由壹﹑程序事項:
被告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但依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況被告就管轄權乙節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八一號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主債務人吳金崑將被告為保證人之資料送交原告,經原告查核後,即通知因被告債信問題不符為借款保證人之資格,吳金崑另行更換連帶保證人云云。但依借據上之記載,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不僅於連帶保證人欄蓋章,且業已於對保欄處蓋章,顯已完成對保手續。又縱被告辯稱原告認其債信不足之事實屬實,但銀行斟酌放款之風險,於主債務人提供之連帶保證人債信不足時,本可以要求另提供擔保或追加連帶保證人之方式為之;原告認被告債信不足,要求主債務人吳金崑追加連帶保證人吳秀美,不得即認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此由借據上並未刪除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足資證明。被告所辯,非與卷內資料不符,即未舉證證明,顯無可採。
三、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一百七十一萬零四百四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