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解散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五住宅公用合作社代表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解散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五住宅公用合作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擔任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五住宅公用合作社之負責人,惟該社因經營不善,虧損累累,已自行停業多年,如今包括理監事名冊、社員名冊及相關證照文件等,已全部遺失,事實上已無法召集社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以商討解散事宜,茲因該社積欠稅額,而聲請人為該社登記上之負責人,故稅捐機關及行政執行處均以聲請人為發單及催討對象,聲請人爰以該社之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準予解散,以進行清算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宣告解散時,應附具應為解散之法定事由文件,非訟事件法地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合作社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社員大會之解散決議。社員不滿七人。與他合作社合併。破產。解散之命令。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亦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宣告解散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五住宅公用合作社,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附具應為解散之法定事由文件,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之程式已有未合。㈡又聲請人係主張因該社理監事名冊、社員名冊及相關證照文件等,已全部遺失,事實上無法召集社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以商討解散事宜為由,聲請為解散之裁定,既非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五款所定解散事由,且相關證照、名冊等文件遺失,聲請人既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五住宅公用合作社之代表人,尚非不得向該合作社之登記主管機關請求調閱,況證照、名冊遺失,亦與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需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之解散事由不符。㈢再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五住宅公用合作社性質上係屬營利社團,固亦有民法第三十六條之適用,惟「法人之目的或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民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以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宣告法人解散之要件,需法人之目的或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之一,並應由聲請人就此情形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聲請人亦未舉證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五住宅公用合作社之目的或行為有何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處,聲請人聲請法院宣告解散,亦屬無據。基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拾伍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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