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七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復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外木山海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確定(尚未執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十五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在基隆市○○路○○○巷口緝獲,並經採驗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八月一日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二次,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三九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被告此次所犯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已如前述,多次施用毒品,卻不予戒除,惟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