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本件案發當時係由 郭自崇 (已歿)、 郭炫吟郭奎吟鍾郁涵 (均未據起訴)
披麻戴孝,並與 郭子與 (未據起訴)及被告一同進入醫院進行抗爭等情,有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當庭勘驗錄影帶之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九號卷第頁)。被告與郭炫吟、郭奎吟、鍾郁涵及郭子與等人均共同參與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以在醫院大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吹奏嗩吶、手風琴、撒冥紙,並宣稱
「醫院幫我父親注射營養針注死」等言語,顯已非理性柔和之抗議,且亦超出能證明為事實之法律免責範圍。蓋如僅能證明部分之事實,即得以極盡不堪悔辱性之方式及言詞推演公然散佈於眾,恐非社會公序良俗所能接受,且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自非法律所得容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郭炫吟、郭奎吟、鍾郁涵及郭子與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無法釋懷父親在告訴人醫院診治竟造成病危轉院死亡之犯罪動機固堪憫恕,惟被告於法律責任未明之際,即聚眾以不堪之手段抗爭,對告訴人醫院之名譽,已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且被告及其家屬於事發後,既已在醫院之配合下取得病歷,顯見醫院並無刻意逃避責任之虞;況被告及其家屬事後並已持所取得之病歷向本院對醫院之負責人提出自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審理中,足證被告亦知悉正當救濟之法律途徑。竟仍未能理性處理,而以非理性之方式進行抗爭,完全扭曲民主社會得自由充分表達意見之價值觀念,帶動當今社會上層出不窮非理性抗議事件之風氣,所為實不足為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