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7號

原告 王春美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法扶律師

被告 林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擔保金額新臺幣10萬8,800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始,原應進行至114年4月20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31會,原告參加2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利息外加方式,並於每月20日開標,合會金於每次開標後3日內由會首負責收齊交付得標之會員。惟此合會進行至000年0月間即宣告散會,已得標會期共7會,尚有24次會期尚未進行,而原告參與2會均未得標,仍為活會會員,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期會款共16萬3,200元,被告為此承諾按月給付原告6,800元直至清償完畢止。然被告自112年5月至同年00月間僅給付5萬4,000元予原告後,及未再按月給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迄今尚餘10萬8,800元仍未償還,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略以:互助會召集人實際上為被告之配偶,其未經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為會首所邀集,互助會之運作、金錢收取均為被告之配偶負責,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互助會簿(見本院卷第19-25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雖以書狀否認其為會首,惟就其有利之事項,並無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會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8,800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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