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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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23號

原告 徐景泉

被告 鐘楚琳

訴訟代理人 陳幸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東縣綠島鄉,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兩造亦就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一節稱無意件(見本院卷第145頁),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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