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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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30號

聲請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對人 楊玫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588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33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1,330元。

合計

1,33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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