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0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林育俊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
臺幣2,320元,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於109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查詢表附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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