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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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少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少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少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惟犯罪事實欄未見被告前案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是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9日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被告李少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仁義潭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8日23時20分許,在嘉義巿西區自由路與安東二街路口,為警查獲李少暄因毒品案遭通緝時,發覺李少暄為列管毒品採驗人口,經警於113年3月19日0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少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7)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且被告曾有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遭定罪科刑之紀錄,足見其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6日
檢察官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容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