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1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經原審法院於98年6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即被告甲○○於98年6月25日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附具體理由,僅陳稱「理由容後補呈」等語。經本院於98年7月21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98年7月28日送達被告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惟迄今已逾補正期限,上訴人仍未補正,依據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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