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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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拒卻鑑定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00號抗告人東海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機械鐵工廠即 何秀琴 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0日所發囑託
中華海事檢定社(下稱鑑定人)鑑定函諭示鑑定人如有疑義,應通知兩造訴訟代理人,鑑定人自不得私下連絡一造當事人,但鑑定人之副總經理 李英龍 及其指定實施鑑定之 黎佩雄 、卓邦煌多次私下聯絡兩造討論鑑定事項,經抗告人提出電子郵件為證,鑑定人執行鑑定事務有偏頗相對人之虞,抗告人得聲明拒卻鑑定人,是原裁定尚有未合,應予廢棄,並准予拒卻鑑定人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
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則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當事人得以有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偏頗之虞為原因,聲明拒卻鑑定人。所謂「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2項規定:「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
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檢修船舶之承攬報酬,關於兩造爭執事項,抗告人陳報由鑑定人鑑定,經相對人同意,原法院乃於98年4月20日發函囑託鑑定,於該函文之主旨欄載明「如因資料不足,請通知兩造補充」、於說明欄第8點載明「如有任何疑義或需其他資料,請通知兩造說明或提供。」字樣,原法院顯已依上開規定,許可鑑定人直接對於兩造發問,兩造亦得直接對鑑定人提供意見,換言之,鑑定人得逕行聯絡兩造討論鑑定事項,無庸屢次聲請原法院調取證物或訊問當事人。抗告人主張鑑定人於98年5月14日以電子信函通知兩造於「創世紀咖啡館」就鑑定事項召開會議等語,固提出電子郵件釋明(原法院卷第
375頁),然鑑定人此一行為並未逾越原法院之許可範圍,且兩造均收到鑑定人通知開會,客觀上難認鑑定人與相對人私相授受,抗告人主張鑑定人有偏頗相對人之虞,顯為其主觀臆測之詞,難以採信。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釋明鑑定人執行本件鑑定職務,足認有偏頗相對人之虞之客觀事實,其聲明拒卻鑑定人,非有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准予拒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