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52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天 昱律師被上訴人丙○○○○○兼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求為被上訴人丙○○○○○、乙○○(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名)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加強磚造(第三層鐵皮屋)建物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動產(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等)返還上訴人占有,嗣於本院民事聲明上訴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本件附表所示動產返還上訴人占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18頁),惟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等,係以該建物及物品均係丙○○○○○所有之財產,原由伊以丙○○○○○之理事長身分而占有,而兩造爭執之重點為系爭建物等是否係由丙○○○○○占有,而上訴人僅為新竹商業會之占有機關,並非占有人,得否本於占有回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本件附表物品係屬其私人所有物品,自始即係其擔任丙○○○○○第八屆理事長時起由其自行占有,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被上訴人並表明同意上訴人隨時取回。惟因此部分係私人物品之取回,與原起訴部分實際上係上訴人是否為丙○○○○○占有機關之爭執,其原因事實不同,爭點迥異,有延滯訴訟之虞,既難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非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上訴人就其追加復表示不同意,則其追加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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