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9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並應依附記事項給付告訴人 林重崑 賠償金(即自九十七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給付七千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確定(下稱前案),惟抗告人並未依判決主文所示付清賠償金,又於緩刑前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下稱後案)。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警惕之效,爰撤銷其宣告等情。固非無見。
二、惟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核審察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查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之應否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程序保障,自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並示公平法院不存有任何預斷。本件檢察官固以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給付一萬五千元,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給付八千元,而認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四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語。惟抗告人是否確無履行上開負擔之意願?是否確有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未經訊問受刑人並查明,尚無從憑依審認。原裁定僅憑抗告人未依判決主文支付賠償金及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為由,遽准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