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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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96號原告 林莊嬌妹 訴訟代理人 林家凱 被告 李明中
陳志成 彭葉罅妹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查原告於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原係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李明中、陳志成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8日具狀就本件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追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彭葉罅妹為被告,經核符合上揭法律規定,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彭葉罅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2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審認在案,具有既判力,是被告李明中、陳志成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所得價金,無受清償之權,本於「無益執行禁止原則」,自應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為此聲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之新竹縣○○鄉○○村○○街○○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持分: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明中、陳志成則以:
(一)系爭建物為被告彭葉罅妹依據繼承關係所取得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本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對之不具所有權,縱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原告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又原告既係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取得所有權,是系爭建物仍為被告彭葉罅妹所有。而被告李明中、陳志成為實現債權,乃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就債務人即被告彭葉罅妹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彭葉罅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有明文。惟上開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2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見卷第38-5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李明中、陳志成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不爭執(見卷第55頁反面);被告彭葉罅妹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系爭建物既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以致未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未具備民法第758條所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之生效要件,是縱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揆諸上揭說明,仍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其對被告間之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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