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李俊潔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頁9)。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李俊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其不知警惕,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93號被告李俊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潔前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以98年審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6月,徒刑部分緩刑2年,罰金部分甫於99年10月6日分期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竹中火車站附近羊肉爐店內飲酒至同日晚間10時許返回住處後,仍於翌日(18日)凌晨0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8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翔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