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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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偉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54、378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偉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孫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中午1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路○○○巷○○弄口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鐵鎚各1支(均未扣案),竊取該處之滅火器2支、滅火器鐵箱1個,得手後旋即以前開重型機車載離現場。嗣該處光鎮里里幹事 吳念勤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3月12日晚間7時3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路○段○○○號立體停車場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 李澤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得手後即將該車牌懸掛於其前開重型機車上,並逃離現場。嗣李澤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3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光明六路交岔口處,因孫偉倫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念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偉倫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念勤、證人李澤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蒐證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9張等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孫偉倫行竊告訴人吳念勤、被害人李澤程管領、所有財物之際,所持用之拔釘器、鐵釘、梅花扳手各1支,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均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加重竊盜2罪間,其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㈢、累犯: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19日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猶不知戒惕,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至未扣案之拔釘器、鐵鎚、梅花扳手各1支,雖均係被告孫偉倫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已為被告丟棄而不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頁14背面),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