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建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壹點叁柒公克、淨重零點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建國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22號駁回抗告確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且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分別:(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2)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4)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6)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7)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8)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㈡、詎陳建國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第一級毒品及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段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1.37公克、淨重0.53公克),旋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經警於103年11月21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共1.37公克,淨重共0.53公克,保管字號:104年度白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頁60),經鑑驗後,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1日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頁66),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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