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飲用啤酒3罐後,」、第7行補充為「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三)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吳明哲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卷頁9、10)。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吳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醉駕車前科,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15號被告吳明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哲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23日8時許至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至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北路77巷口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明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居婷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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