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662號),被告經通緝到案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於警詢中」之後應補充「及本院訊問時」;及該第二、三行「於該案證述」改為「於另案(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22號)陳述」,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亦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十五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