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惠中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員警依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惟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其在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去驗車,才發現有這一筆違規罰金五千四百元未繳,在此之前,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也從未接獲警察局或交通處收到任何通知,且其到西屯郵局查監理所所說警方合法寄存的紅單,也無法找到,而其在監理所的戶籍和車籍地址不同,是否有可能誤投,故請退回多罰的罰金二千七百元,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其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為證,且受處分人對於其闖紅燈之違規情狀亦不否認,故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惟受處分人異議前來,表明其確實未收到違規罰單,致無從於限期內繳納罰款等語。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郵政機關按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三之一五號二樓之一送達時不獲會晤受處分人,亦未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送達,郵政機關即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將上開通知單寄存送達於臺中西屯郵局,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函調之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受處分人之設籍住址,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即設籍於上址無誤,則前開送達既依法為之,並無違誤。故本件受處分人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依法逕行舉發及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所辯之詞,並無足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