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3日,以買賣房屋貸款不及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約定於二月後貸款下來即行清償,原告即於94年4月4日電匯六十五萬元借予被告,至94年6月間,原告以電話向被告催告還款,被告向原告請求展期,至同年7月原告再向其催討時,被告即推說沒錢,事後並不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所提書狀陳述略以:原告為被告姑丈,經管被告祖父銀行資產,祖父過世後,原告將存款悉數領去,被告所商借之六十五萬元,應抵入其祖父之帳款內等語,資為置辯。被告並辯稱:(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94年4月3日向其借款六十五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將其祖父生前存款領走,借款即為祖父之遺產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且縱認原告與被告祖父遺產有所牽涉,亦與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無關,是被告所辯,應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六十五萬元,及自94年11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