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所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應更正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二)犯罪事實欄增加「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具」,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本院並補充論證部分: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五○○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五○○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二○○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九三○○八六二一三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九三○○○一三一八號、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五三○七○號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字第○九三○○○三八九六號分別函釋在案。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尿液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係呈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七五三九九ng/ml外,且含安非他命濃度六五九二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顯係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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