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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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六九三、一九六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三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手槍肆支及制式口徑九mm之子彈拾肆顆、制式口徑○.三八吋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另為下列犯行:
(一)、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確實之地址不詳),受成年友人
蘇文賢 (已死亡)之託,代為保管:①附表編號一所示BERETTA義大利廠製造之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之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號已磨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三十二顆(其中一顆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其中八顆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經丙○○擊發、其中九顆送鑑試射,已非違禁物,僅餘十四顆);②附表編號二所示BERETTA義大利廠製造之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之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號已磨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③附表編號三所示仿SMITMITH&WESSON廠口徑0.
三五七吋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0.三五七吋子彈一顆及制式口徑0.三八吋子彈二顆(於送驗時試射,均僅餘彈殼);④附表編號四所示仿SMITMITH&WESSON廠一枝口徑0.三五七吋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三八吋子彈六顆(其中三顆送驗時經試射,剩彈殼,餘三顆);⑤可供仿SMITMITH&WESSON廠口徑0.三五七吋轉輪手槍使用之口徑不明子彈一顆(業經擊發而滅失)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意,而於收受前揭手槍、子彈等物後代為隨身藏放。
(二)、嗣因蘇文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後,丙○○改以為自己保管之意思而
持有上開槍、彈。丙○○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三月二十三日四時許,因心情鬱悶,分別持上開BERETTA義大利廠製造之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其中一枝(正確槍枝不詳)及前開仿SMITH&WESSON廠口徑0.三五七吋轉輪手槍其中一枝(正確槍枝不詳),在南投縣○○鄉○○村○○路天仁茶莊前對空射擊制式子彈一發,及在南投縣○○鎮○○路○段和康汽車旅館八三五室內,對窗戶射擊可供該種槍枝擊發之不明口徑子彈一發(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
時許,因得知庚○○賽鴿獲利豐厚,為向庚○○恐嚇取財,遂持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槍枝及自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之面額五十萬元、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一紙,至南投縣○○鎮○○路○段○○○○號庚○○住處,向庚○○出示該槍枝,足使庚○○心生畏懼,並交付該支票給庚○○,而要求庚○○於翌日交付五十萬元;嗣因翌日 張凱煌 前往取款時,認庚○○住處外有便衣刑警,遂不敢出面取款而未得逞。又於同年四月一日凌晨四時許,為恐嚇竹山鎮民代表會副主席戊○○以取得財物,乃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前揭所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BERETTA)義大利廠製造之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之半自動手槍二枝),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二十五顆,至戊○○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宅前,並取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九二FS型
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朝上址之鐵捲門及RH─七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射擊八發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以此使戊○○陷於恐懼後,再要求給付財物。嗣因南投縣警察局得知上情,即由該局與竹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組成專案小組積極偵辦,致丙○○未敢出面索財,乃轉往彰化縣市逃匿,而未得逞。
(四)、丙○○逃亡彰化期間,結識 粘錫隆 、 黃源復 及 謝瑞清 三人,並於得知丁○○
積欠粘錫隆新台幣七萬元債務未清,竟為替粘錫隆處理該筆債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粘錫隆提議下,丙○○持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槍彈,夥同粘錫隆及謝瑞清、黃源復(渠三人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乘二部小客車至彰化縣鹿港鎮果菜市場之夜市內,由丙○○持編號四所示之槍彈,共同將丁○○及其友人己○○強押至彰化市○○路一九八之十六號「古都KTV」,丙○○並持槍敲打丁○○頭部,共同使丁○○及己○○二人心理受到強制之下,脅迫丁○○簽發面額各七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及十五萬元,計四十二萬元之本票四張,使己○○簽發面額均為十萬元,計二十萬元之本票二張,而使丁○○及己○○行無義務之事,並將所得之本票交給粘錫隆後,方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將丁○○、己○○二人載回夜市,計非法剝奪丁○○、己○○二人之自由達約四小時(除丙○○持有附表編號四之槍彈部分外,餘均退由該署檢察官繼續偵辦)。
(五)、嗣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丙○○因對丁○○、己○○妨害自由等案件,為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逮捕,並起出附表編號四之槍、彈後,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前開專案小組即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在彰化地方法院法警室前拘得丙○○到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南投縣○○鎮○○路○段○○○號消防栓鐵盒內、於同年五月二日,在南投縣○○鎮○○路第一公墓停屍間後方、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在南投縣○○鎮○○路福興橋堤防旁之草叢內、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南投縣○○鎮○○路○段和康汽車旅館後側樹底等處,依序扣得前開(一)之①②③所示之槍、彈(已為丙○○擊發者除外)。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及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先後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己○○指訴被害之情節及證人乙○○、 鄭安助 證述節情大致相符,復有上揭槍彈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又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且其中BERETTA義大利廠製造之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槍號已磨掉)部分,更確為槍擊戊○○所有車輛、鐵捲門之槍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五○○一八號、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刑鑑字第七○五三三號、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六○四八九號、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五五五二八號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刑鑑字第五五五三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告槍擊被害人戊○○住處之彈殼八顆及彈頭碎片六顆、現場照片十七紙存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應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故被告因寄藏而持有本件槍、彈之行為在八十五年間某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蘇文賢死亡時止,雖被告於蘇文賢死亡後變更犯意,改以持有之犯意而持有前述槍彈,然因寄藏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行為,是其嗣後持有之行為僅係前述行為之延續,其持有之行為既不容割裂,從而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槍、彈,應只論以持有,不另論寄藏。又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槍彈後,既分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後始分別為警查獲,已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二)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三)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而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按製造槍枝及子彈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製造行為均只有一個,且均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故均僅成立一罪,不以其製造之槍枝數枝或子彈數顆而成立數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已著手恐嚇行為之實施,未生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既非受寄槍、彈之初,即意欲持供犯事實欄一之(三)(四)恐嚇取財罪等罪之用,而係在持有行為之繼續中,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而以所持有之槍、彈加以實施,即非以寄藏槍、彈為犯恐嚇取財罪之方法,自不得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九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與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間,即
屬犯意不同,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所為前後二次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對庚○○恐嚇取財未遂之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妨害風化等案件前科,素行欠佳,又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對無辜被害人房屋或濫加開槍,或任意勒索金錢,所用手段之非難性高,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就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因被告已有前科,仍不知悔改,且持有槍彈為數不少,復用以作為恐嚇取財之手段,對社會危害性非輕,對他人已有實際侵害,有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參照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四、至查扣之槍、彈,除於送鑑定時試射及被告自行射擊之子彈,而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外,其餘槍枝四枝(附表編號五之槍彈另移送檢察官偵查,不宜逕宣告沒收)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四顆、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三顆均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三三七六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替共犯粘錫隆處理該筆債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粘錫隆提議下,夥同粘錫隆及謝瑞清、黃源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將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槍彈借給謝瑞清,被告則持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槍彈,渠四人分乘二部小客車至彰化縣鹿港鎮果菜市場之夜市內,由丙○○持編號四所示之槍彈,共同將丁○○及其友人己○○強押至彰化市○○路一九八之十六號「古都KTV」,共同使脅迫丁○○簽發面額各七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及十五萬元,計四十二萬元之本票四張,使己○○簽發面額均為十萬元,計二十萬元之本票二張,而使丁○○及己○○行無義務之事,並將所得之本票交給粘錫隆後,方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將丁○○、己○○二人載回夜市,計非法剝奪丁○○、己○○二人之自由達約四小時而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既非受寄槍、彈之初,即意欲持供犯事實欄一之(四)妨害自由等罪之用,而係在持有行為之繼續中,另犯妨害自由等罪而以所持有之槍、彈加以實施,即非以持有槍、彈為犯恐嚇取財罪之方法,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與移送併案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間,即屬犯意不同,行為殊異,而無連續犯之關係,故該署移送併案審理除被告持有附表編號四之槍彈,與本案被告持有槍彈之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得加以
審究外,其餘犯行尚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既未經提起公訴,本院尚無從加以審判,應退由該署另行偵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借給謝瑞清之前述槍彈,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某處以二萬元購買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送鑑試射剩彈殼,餘一顆)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前述論罪科刑之持有槍彈行為時間始日相距數年,且持有之改造手槍之行為,與其前述持有制式手槍犯罪構成要件亦屬不同,且其同時持有改造子彈與改造手槍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犯行均難認與本案持有槍彈之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既未經提起公訴,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表:
編號扣案槍彈數量備註
一、BERETTA義大利廠製造之九二一枝具殺傷力
FS型口徑九MM制式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二個,槍號已磨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九MM子彈三十二顆具殺傷力
餘十四顆
二、BERETTA義大利廠製造之九二一枝具殺傷力
FS型口徑九MM制式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號已磨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三、仿SMITMITH&WESSON廠一枝具殺傷力
口徑0.三五七吋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口徑0.三五七吋子彈一顆具殺傷力制式口徑0.三八吋子彈二顆具殺傷力
四、仿SMITMITH&WESSON廠一枝具殺傷力
口徑0.三五七吋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0.三八吋子彈六顆具殺傷力
餘三顆
五、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枝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二顆具殺傷力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⑤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