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肆管(驗餘淨重柒點陸肆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五號、九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扣得被告持有之顆粒二十四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淨重七.六六九公克,取樣鑑析用罄0.0二0四公克,驗餘淨重七.六四八六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八)綱得字第八六0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