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埔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一0‧二減年利率百分之0‧七計算調整,當時(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利率百分之八‧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一零四年五月五日止,計分二百四十期,每月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其中任何一期償還遲延,全部均視為到期。詎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後,被告均未繳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全部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放款作業帳卡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作業帳卡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羅秀緞~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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