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癸○○壬○○乙○○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進榮 被告辛○○
甲○○戊○○子○○己○○庚○○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賭博罪部分無罪。
癸○○、壬○○、乙○○、辛○○、甲○○、戊○○、子○○、己○○、庚○○、丁○○均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在雲林縣○○鎮○○路○○號,經營「皇冠遊藝場」之電子遊戲場,並僱用勞工擔任店內電動玩具機台之開分員,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其明知上開遊藝場並未經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之核准,得僱用女性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仍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二萬四千元之代價,分別僱用壬○○、乙○○二人在上址從事開分員工作,壬○○工作時段係晚上八時至隔天凌晨八時,乙○○工作時段為下午四時至晚上十二時。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時地未經核准僱用壬○○、乙○○二人,於上開時段從事開分員工作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有勞動基準法之罪名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壬○○、乙○○二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虛,核與被告丙○○所供相符,並經被告癸○○即被告蔡慶賢所僱用開分之人供稱被告丙○○確為上開遊藝場負責人無誤,復有該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扣案足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內容,於該法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佈實施即有明文,又該法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公佈修正第三條第三項,明文規定:「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僱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即被告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係屬娛樂業,該業已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凡受僱該業員工之工資、工作時間等各項勞動條件,均應依照該法辦理一節,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勞動一字第00三六三一一號函釋在卷足稽。而國民有知法之義務,被告身為業主,對上開法令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為其於警訊中所自承,並知曉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有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徵,顯見其對相關法令早有熟悉,更難認其有選擇性不知勞動基準法之理由,此亦足徵被告並無刑法第十六條減輕其刑之情節,更談不上有自信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之處,是其所辯應依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減免其刑,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勞動基準法第一條規定甚明,其所保護之法益,無非係每個受僱勞工之權益,則被告同時僱用被告壬○○、乙○○二人而未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即使其在不得工作時段工作,顯係一行為侵犯數同種法益,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並無悔意,惟僱用壬○○、乙○○之期間非長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在其上開經營之遊藝場內,僱用被告癸○○、壬○○、乙○○三人為開分員,三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提供「滿貫天龍」、「正宗王牌」、「魔術方塊」等四十七台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客依比例開分後與機台對賭,若賭贏,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否則分數歸被告丙○○贏得,賭客不完時,可將剩餘之分數依比例換取續完卡,以供下次賭玩使用,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晚上九時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賭客即被告辛○○、甲○○、戊○○、子○○、己○○、庚○○、丁○○(下稱被告辛○○等人)正在賭玩上開機台,因而認被告丙○○、癸○○、壬○○、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辛○○等人涉有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以機台上分數消失實際上即歸被告丙○○贏得,分數又可換成續玩卡持續請求開分賭玩,與現金開分無異,可認續玩卡有經濟價值等為其論據。然經隔離訊問被告均堅詞否認有賭博犯行,被告等除庚○○外,均辯稱分數不能兌換現金、獎品或計分卡、續玩卡等語,被告丙○○、癸○○、壬○○、辛○○均辯稱:機台分數只能保留三十分鐘,否則放棄,被告癸○○、壬○○與被告乙○○均辯稱:扣案之腰包內現金紙鈔是客人開分找錢用等語,被告甲○○、戊○○、子○○、己○○、丁○○均另辯稱:
分數打到完為止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伊只是進去找朋友,並未賭博等語。經查:經法官當庭檢視扣案之證物,並未發現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續玩卡,卷附之收受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所謂「機台分數換卡單」,經法官當庭勘驗發現,只是一名片盒內有數張卡片,卡片內容均載明「本機台中獎分數一律玩完為止恕不兌換現金或物品」等字樣,其餘均屬空白之情,業經筆錄在卷,經提示上開卡片供被告丙○○辨識稱:該卡片係貼在機台上面的等語,核與附卷之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從而公訴人所指有續玩卡一節,並無實據可佐,亦無其他可得為供人繼續把玩電動玩具機台之物證可參,是續玩卡之經濟價值為何,是否具有流通性等,於此即無討論之必要。再者,被告丙○○提供之機台縱贏得分數,然該分數之消長只能視為把玩電動玩具之方法,若無涉及將分數兌換,即無從認定被告丙○○賭輸何物,而有賭博之行為。雖然被告丙○○經營上開遊藝場設有多台監視攝影、錄影機器,有現場照片可稽,現場並查扣無線電對講機一支,被告壬○○、癸○○、乙○○等三位開分員身上皆圍著腰包內有為數不少之現金紙鈔等節,均顯然與正當把玩電動玩具之場所毫不相稱,可認為被告丙○○所經營之上開遊藝場有令人懷疑之處,但法院不能以此而推測被告等人在內賭博。從而上開機台並無從為賭博器具之認定,扣案之現鈔亦無法認為係賭資,法院查無其他實證可認被告犯有賭博罪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賭博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法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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