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三興國小籃球場內,因細故而持水果刀及機車大鎖欲傷害 蔡政峰 、丙○○及乙○○等人,幸蔡政峰等人即時逃離而未受傷害,甲○○心有未甘,遂以機車大鎖毀損蔡政峰及丙○○所有之腳踏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蔡政峰所有置於腳踏車坐墊上皮夾內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未竊取皮夾),得手後將該五百元放入右褲袋內據為己有,嗣經蔡政峰等人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竊盜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政峰於警訊及偵查中、證人 江文明 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據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到庭坦承犯行,所得財物輕微且已返還予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及機車大鎖各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行竊時並未使用上開水果刀及機車大鎖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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