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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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號
自訴人甲○○○○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自訴代理人乙○○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係甲○○○○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鎮建設公司)僱用之會計,負責收取永鎮建設公司興建之「嘉義國宅」預售屋訂購戶按期繳納工程期款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將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六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侵占入己,經永鎮建設公司按月於同年月底會帳結算時,而發現上情。嗣丁○○業已償還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尚餘五百零四萬四千元未還。
二、案經被害人永鎮建設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自訴人永鎮建設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省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協議書各一件、律師函二件(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秀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